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王孟薇原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永豐金
證券)理財專員,於網路上結識並介紹 陳乃齊 於永豐金證券開戶購買股票。後陳乃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房地(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25日借名登記於王孟薇名下。王孟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陳乃齊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年
8月26日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王孟薇,足生損害於陳乃齊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王孟薇並無幫 羅健文 等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孟薇於103年9月初,在羅健文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樓住處,向羅健文佯稱:有高報酬金投資機會,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復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佯稱:「我一個操盤手在幫我賺錢」、「你的股票基金都拿回來啦」、「我幫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云云,致羅健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先於103年9月9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㈡王孟薇於103年9月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起訴書誤為6弄,應予更正)住處,向其父 王復華 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云云,復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復華佯稱:「你想賺錢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趴利息」、「保本看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風險」云云,致王復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3年9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㈢王孟薇於103年9、10月間,在羅健文位於前港街上開住處,
向羅健文之母 游寶 蓮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有操盤手代為操作,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致 游寶蓮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3年10月3日,委由其夫 羅金榮 至銀行匯款200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㈣王孟薇於103年11月13日,在其上開住處,向其繼母即王復華
配偶 趙湘蓉 佯稱:有朋友操盤金融商品,投資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復另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佯稱:「不會有危險」、「她(按即操盤手)不幫別人只對我」云云,致趙湘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3年11月14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孟薇。
案經陳乃齊、游寶蓮、羅健文、王復華、趙湘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王孟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9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孟薇固不否認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及趙湘蓉(下稱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因為告訴人陳乃齊就系爭不動產多次沒繳房貸,我被銀行催繳,我爸爸王復華說把權狀申請回來比較有保障,我才去申請補發權狀,我沒有動過系爭不動產,且已經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陳乃齊。㈡我是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借錢,匯固定利息給他們,不是讓他們投資。㈢我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借錢後,把錢都交給「力嘉」去操盤,他是我用微信交友
APP認識的,算是陌生人,他說給他投資有固定獲利,沒有風險,因為「力嘉」治好我靈異體質,讓不好的東西不會欺負我,我覺得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都是約在外面用現金交給他,也沒簽收據,後來「力嘉」已經跑掉找不到人。㈣告訴人羅健文當時是我男朋友,他主動跟我說沒有風險的話想要投資,他媽媽即告訴人游寶蓮也喜歡我,說想幫我做業績,為了保障她,我有簽本票,沒有要跑的意思。㈤我一開始跟爸爸即告訴人王復華說我在投資,是他自己說也想要投資。我沒有主動找告訴人趙湘蓉,是因為她聽到爸爸有投資,才說也要加入。㈥我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都有說這是私人的,也沒有拿永豐金證券金融理專的身分騙人。㈦我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說沒有風險,意思是借款到期我會將本金還給他們,風險我會擔,如果是投資型商品怎麼可能沒有風險,只是我擔風險而已云云。經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原係永豐金證券理財專員,於網路上結識並介紹告訴人
陳乃齊於永豐金證券開戶購買股票,後陳乃齊於103年3月11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年8月27日,被告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具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年8月26日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據以領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此為告訴人陳乃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86-88頁),且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2、86-8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0頁),復有被告永豐金證券名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乃齊於103年3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稅捐繳款書、移轉契約書、於10
3年8月2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63頁、本院卷第119-124、129-131頁),又上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登記部分業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記載「准登記」,並由於「登簿」及「校簿」欄位核章,權狀補發部分則經同所公務員於「書狀列印」、「校狀」及「書類用印」欄位核章,復由被告於「通知領狀」欄位簽收,此見上開103年8月27日申請書第2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據而於103年9月29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份,此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發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45-146頁),足認將上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事項,業經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自承為求保障,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時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6頁),佐以告訴人陳乃齊證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於申請補發前,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無遺失該權狀可言。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以權狀確遺失,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且該等不實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乃齊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陳乃齊多次沒繳貸款,被銀行催繳為求保障,始申請補發云云,惟被告就此紛爭,本可採取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並無藉此非法方法保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且其陳報不實事項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其向公務員為虛偽申報之犯意,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此舉係出於其父親王復華之建議,惟此部分觀諸卷內,並事證可佐,自難逕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王復華教唆或與被告共謀涉犯本罪,併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被害人交付款項
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項,其時間、收受方式及對象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均係於當日即由被告親自以現金領取方式提領一空。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另於附表「被告核發利潤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及游寶蓮帳戶,惟上開款項之來源均係以現金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行匯出,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8頁、
110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及趙湘蓉所述其等支付款項方式相符(見偵卷第9、14-15、89-90、108、240頁),復有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記載上開收支之筆記本(見偵卷第98、119-120頁)、②告訴人羅健文匯出、收受款項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64頁)、③告訴人王復華匯出款項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存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王復華收受款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2頁)、④告訴人游寶蓮之夫羅金榮匯出款項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游寶蓮收受款項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67頁)、⑤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現金之取款條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27、35、38、41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⒉此外,本件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事實欄二、㈠部分:
告訴人羅健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初來我家中,告知有高報酬金融商品可投資、有很會投資的操盤手,對方很低調不出面、有很多人都交給他去投資、每個月有1%到2%利息,是被告主要我幫她投資,沒有講到是借錢,我於103年9月9日匯50萬,103年9月22日則是匯50萬,她約定給我每月2%利息,我於103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都各領到1萬5,000元,我拿不到利息後,被告才說實際上拿給一位劉先生去投資土地,劉先生把這筆錢又借給第三人,結果被第三人騙了,所以投資的錢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
9、90-92、106-107、239頁)。又被告於103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健文表示:「我一個操盤手在幫我賺錢」、「我幫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云云,復於同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表示:「你放100萬在我這一年多18萬」、「金融沒有投資商品保本可以賺這麼多」、「你相信我拉」云云,此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185頁),告訴人羅健文所述就投資經過,核與上開line通訊擷取畫面相符,堪認其所述確屬可採。
⑵事實欄二、㈡部分:
告訴人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初,在社中街家中,告知我有代操高手投資股票基金,希望我加入投資,並在facebook上跟我說有每月固定2%利潤,沒有風險且保本,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我匯50萬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0月及11月我各收到1萬元投資利息,但於10
3年12月14日,被告突然離家失蹤,再於103年12月15日,傳訊息給我太太趙湘蓉,說因為操盤手操作不好,拿我們的錢去做放款,借款的人押假的權狀借走2億多,所以現在利息跟本金都拿不回來,我叫她告訴我詳細內容,出面解決事情,但被告完全不回應,其他被害人也找到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4-15、92、94、240頁),又被告於103年9月7日至9日間,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復華表示:「你想賺錢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趴利息」、「保本看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我一個月收入加利息都破7萬了」、「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風險」、「你現在不相信沒關係,只是我覺得有點可惜,不然我就要把額度放給客戶滾了」、「客戶都放100多萬在我這滾」、「安全阿不安全我就不會跟你說了」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47頁)。告訴人王復華所述就投資經過,核與上開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相符,堪認其所述確屬可採。
⑶事實欄二、㈢部分:
告訴人游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羅健文帶被告來我家吃飯,我才認識被告,我請被告幫我投資,至於投資什麼被告沒說,我也不清楚,被告說投資200萬,月利息4萬元,因為我兒子之前就有投資,所以我才相信她,是我兒子投資之後我才投資,我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有開一張面額200萬的本票給我,後來103年11月初被告有匯4萬元利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9-240頁),證人羅健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3年9、10月去我家吃飯,有跟我媽游寶蓮提到投資的事,剛好我媽有200萬的定期存款到期,被告就跟我媽說有投資機會賺比較多,有操盤手幫她代操,利息每個月2%,後由我父親羅金榮代理我媽匯出200萬元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我媽在103年11月5日領了4萬元利息,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9、239頁),告訴人游寶蓮所述投資經過,核與證人羅健文所述相符,被告亦於
10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羅健文表示:「他(按指告訴人羅健文父母)放200萬2年後就296萬了」、「真的比定存好很多」、「我說他如果決定放200比較好啦」云云,此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2日、到期日105年10月5日、受款人為游寶蓮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游寶蓮所述,確屬可採。
⑷事實欄二、㈣部分:
告訴人趙湘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103年8月開始,一直介紹說金融界朋友做金融商品,是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等,叫我拿錢給她幫我投資,每月有2%利潤,因為她說起碼要投資100萬,我沒有那麼多錢,到了103年11月13日被告在家又叫我投資50萬,我說沒有我只有10萬,103年11月14日早上她用臉書通知我,叫我把10萬元給她,因為被告說沒有任何風險,且說王復華、還有她的朋友都有投資,已經收到回報,我才願意投資,我就在當天下班就交給被告10萬元,但我沒有收到過任何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08-109、241頁),又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表示:「阿姨(按即趙湘蓉)你10萬元明天或今天有辦法給我嘛」,後趙湘蓉回稱:「我剛有問爸爸,那個人收爸爸五十萬也沒有收條,是不是很危險,他是否該出具一張收款收條?」,被告回稱:「不會有危險」、「是用我的名義放的」、「她不幫別人只對我」,經趙湘蓉回稱:「哦,也應該給你出張收條比較好」,被告則回:稱「50萬很小耶!我客戶都幾百萬給我放」、「他其實都要一百萬一個單位,是因為是爸爸的關係他才願意收」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5-187頁),足徵告訴人趙湘蓉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向其索取10萬元投資款,且強調該投資並無風險等情,與事實相符。
⑸查被告並未給付每月2%報酬予告訴人趙湘蓉,其餘告訴人則
於收受如附表「被告核發利潤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利潤後,未再收得任何利潤或報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另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表示:「因為金融操作商品的人操作的不是很好,結果拿我們的錢去做放款,借款的人押假的權狀借走2億多,所以現在利跟本金都拿不回來」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8頁),是被告於事後並未清償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投資本金,亦可認定。
⑹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①按投資金融商品,倘其收益率遠超出市場行情,多將伴隨損
失本金之風險,而不論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均需面臨跌價損失之風險,倘該金融商品之風險性極低,則其獲益率通常亦較低。又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已落於2%以下,以上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查被告畢業於開南大學國際企業系,自102年11月起至永豐金證券擔任理財專員,並陸續考取證券、期貨等相關專業證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本身為金融專業從業人員,且告訴人王復華亦於103年10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提醒被告「利潤高的有風險」(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投資型商品不可能沒有風險(見本院卷第19
7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一般投資常識,核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表示將款項交由其所認識之操盤手,可每月獲利2%(即年利率24%)、隨時可將款項取回、且無任何風險云云,與上述一般常識大異,其究竟有無將投資款項交予他人投資,及其所稱之操盤手「力嘉」是否存在,顯有疑問。
②又被告自承「力嘉」係用微信交友APP認識,其友人均不認
識「力嘉」,「力嘉」算是陌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衡諸常情,對不熟識之人交付鉅款,多會以匯款或其他金融支付方式,以留存軌跡保護自身權益,如不得已無法透過金融機構支付,亦會請對方簽署收據,以資確認;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如對方並非至親之人,為釐清彼此權利義務,多會以書面方式訂定細節,以防將來發生爭議無法釐清而致訟累;倘有受他人之託代操金融商品,如有發放利潤,因避免將來以對方否認或遺忘曾收受利潤,或另爭執計算利潤有誤,亦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被告為金融專業從業人員,業如前述,自難推諉不知。本件被告陳稱其不論交付投資款予「力嘉」,亦或向「力嘉」收取告訴人之利潤,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簽署任何書面投資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08頁200頁反面),被告上述行為,難認合理。且查被告就給付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及游寶蓮利潤時,則以匯款為之,業如前述,反與其所述與「力嘉」全以現金方式交易之情形,全然不同。查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及游寶蓮或為被告父親,或為被告男友及男友之母,均為至親之人,而被告向陌生之人收付款項均以現金為之,對至親之人反以匯款為之,其上述矛盾難以解索之行為,足徵其所稱之無風險且每月獲利2%之投資,以及自稱「力嘉」之人,是否存在,殊值懷疑。
③又常人發現遭詐欺,或給付投資款後,對方即避不見面時,
理應就對其詐騙或收款之人竭力蒐證,以求減少損失。本件被告收受款項對象,多屬至親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等既因被告受有巨額損失,被告衡情應焦急萬分,理應將其與「力嘉」於APP軟體之對話以及「力嘉」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等全數保存,甚而持之先行報警。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跟「力嘉」聯絡,而且他的資料我都存在舊的手機,那個軟體我刪掉了,所以我現在沒有他任何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非但無法提供「力嘉」之真實年籍,就連其當初聯繫之通訊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蛛絲馬跡供查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稱無風險每月獲利2%之投資及所稱「力嘉」之操盤手,應屬虛構,被告以此不實資訊引誘告訴人等據以投資,難認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力嘉」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都
是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力嘉」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42頁),惟於本院又改稱其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力嘉」聯繫,上開電話其未曾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9月20日迄今均為停止使用狀態,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倘被告亦遭「力嘉」所欺騙,「力嘉」詐得財物前,理應與被告保持通訊暢通,以防功虧一簣,豈有提供一空號電話供被告撥打,而處於隨時遭被告發現無法撥打而生疑慮之風險之理?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及趙湘蓉之上開LINE或FA
CEBOOK通話紀錄,均載稱係有一厲害操盤手、投資可每月獲利2%云云,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見「保本」、「額度放給客戶」、「一百萬一個單位」等投資用語(見偵44-45、18
7頁),又被告亦向告訴人羅健文稱:「我10月要給你2500
0」、「15000是投資的10000是還你十萬裡的先還一萬」(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確係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反觀被告所辯稱係單純向上開人等借款云云,上開對話紀錄未見隻字片語(見偵卷第38-62、本院卷第163-
194頁),被告此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③被告復辯稱因「力嘉」治好其靈異體質,覺得「力嘉」很厲
害,才會相信他云云,惟是否具備治療靈異體質之能力,與是否具備投資上之誠信及能力,係屬二事,被告身為金融專業從業人員,僅以此即對其所稱「力嘉」之人所言完全相信,並非合理。
④本件究竟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亦或經告訴人主動詢
問後,被告被動告知投資內容後,告訴人再自行要求投資,均不影響被告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行詐欺之情形,再被告有無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游寶蓮,是其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等主動要求投資且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游寶蓮云云,並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利用其永豐金證券金融理專之名義,抑或佯稱本件投資係永豐金證券所推出之商品,對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施行詐術,是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表示本件為私人而非永豐金證券商品、也沒有金融理專的身分騙人云云,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接續騙取告訴人羅健文50萬元2筆(合計10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向告訴人游寶蓮介紹投資前,告訴人羅健文即已投資完畢,此節業據告訴人游寶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0頁),是就此部分,與對告訴人羅健文詐欺取財即事實欄㈠間,顯非同一行為所為;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則係告訴人王復華就事實欄㈡部分投資完畢後,再於103年11月13日再另向告訴人趙湘蓉施行詐術,此亦據證人趙湘蓉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6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思合
法途徑解決借名登記之糾紛,僅為保障自身權利,虛構權狀遺失之事實而據以補發權狀,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後已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乃齊,未使陳乃齊另行受損,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⒉被告利用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對己之信任,佯稱有專業操盤手、每月獲利達2%且沒有風險云云,後再虛構「力嘉」之人推諉卸責,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非無可議;又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雖其與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達成和解,惟觀諸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載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戶解凍後,以該帳戶款項清償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而該條件尚未履行,查該帳戶之存款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與告訴人王復華間仍爭執不下,告訴代理人 李儼峰 表示將另提訴訟解決(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亦未必可自該帳戶受償填補損失,並衡酌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同。⒊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現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乃齊後,
利用其在永豐金證券擔任理財專員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向告訴人陳乃齊謊稱可投資基金及期貨,利潤比定期存款高且保本,致告訴人陳乃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先於
103年8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再於103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乃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陳乃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乃齊所簽借款合約書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找告訴人陳乃齊投資過,我是跟他借30萬元後自己拿去投資,而且借據條也是他自己打的,另外他要求我擔任他的系爭不動產不動產的人頭,所以他說要留20萬元當報酬,當時他在追我,20萬元是他給我的利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乃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交付現金及匯款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0頁),核與告訴人陳乃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復有告訴人陳乃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0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告訴人陳乃齊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初
,在臺北市敦化捷運站附近,告知可以投資基金及期貨,利潤比錢放在銀行定存高而且保本,希望我加入投資,我陸續交付王孟薇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8-89頁),惟查就其中就30萬元部分,告訴人陳乃齊與被告另簽有借款合約書,內載「甲方陳乃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十二日借款給王孟薇(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分24月,每月15日還款至指定帳戶,並以年利率2.45%支付給甲方作為利息,提早還款以日計息」,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內就投資等情,隻字未提,已難認告訴人陳乃齊所述屬實,再佐以本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係許以告訴人羅健文等4人每月2%(即年利率24%)之利息,與上開合約書所載年利率2.45%顯有不同,被告是否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陳乃齊施行詐術,顯有疑問,難認該借款合約書可為被告對告訴人陳乃齊邀約投資施行詐欺之補強證據。另就20萬元部分,被告究竟是否以邀約投資為由取得款項,觀諸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參以告訴人陳乃齊將前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乃齊給其20萬元是作為報酬等語,尚非空穴來風,毫無可採。從而,告訴人陳乃齊所指尚乏補強證據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事實│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被告核發利潤時間、│所犯法條│主文││││、方式、金額│方式、金額│││├──┼───┼─────────┼─────────┼─────┼───────┤│一│事實欄│無│無│刑法第214│王孟薇犯使公務│││一部分│││條│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告訴人羅健文先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王孟薇犯詐欺取│││二、㈠│103年9月9日,以│103年10月15日、11│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部分│ATM轉帳50萬元至被│月11日分別轉帳1萬││刑柒月。││││告永豐銀行帳戶,再│5,000元至告訴人羅││││││於同年月22日,以網│健文帳戶。││││││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三│事實欄│告訴人王復華於10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王孟薇犯詐欺取│││二、㈡│年9月12日,匯款50│103年10月13日、11│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部分│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月12日分別轉帳1萬││刑肆月,如易科││││帳戶。│元至告訴人王復華帳││罰金,以新臺幣│││││戶。││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告訴人游寶蓮於10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刑法第339│王孟薇犯詐欺取│││二、㈢│年10月3日,委由其│103年11月6日轉帳│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夫羅金榮至銀行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游寶││刑玖月。││││200萬元至被告永豐│蓮帳戶。││││││銀行帳戶。││││├──┼───┼─────────┼─────────┼─────┼───────┤│五│事實欄│告訴人趙湘蓉於103│無│刑法第339│王孟薇犯詐欺取│││二、㈣│年11月14日,在臺北││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市○○區○○街346│││刑貳月,如易科││││巷3弄14號住處,交│││罰金,以新臺幣││││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