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之94年3、4月間某日起迄94年11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6樓之6,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16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
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1支扣案可證,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99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28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5年內之94年3、4月間某日起迄94年11月16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管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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