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中「在同上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更正為扣案之鑰匙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有所獲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欲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鑰匙2支,係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手電筒1支,與上開犯罪並無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