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月26日23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新臺幣2萬2,200元之工資,因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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