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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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竊得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甚有不當,惟念所竊機車價值非高,且經查獲後,又經被害人領回機車,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