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聖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0.253公克)均屬於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60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本件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0.25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6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0.25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9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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