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山 、張○○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張○○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張○○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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