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冷台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冷台俊與被告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核定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22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727元,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為12,726元(計算式:25,453-12,727)。另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變更訴之聲明,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知,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934,20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30,106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先行繳納之裁判費變更為15,053元,原告冷台俊亦補繳裁判費2,326元在案,有卷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變更為15,053元。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0號訴訟事件審理,兩造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兩造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無須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併與敘明。末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除上揭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