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隆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未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所以,如僅泛言量刑失衡,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稱:他為低收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5頁),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4、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5、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衝撞民宅騎樓柱子,造成適身處該民宅騎樓內並無過失之被害人 温陳阿嬌 閃避不及遭撞擊,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前揭過失情節重大,其肇事致被害人無端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失行為使包括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温彥盛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且檢察官表示: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乃輕度身心障礙(第7類)人士及低收入戶,目前無業、仰賴每月新臺幣4,800元補助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獨居,毋須扶養任何人,目前身體不好、右腳不良於行並影響左腳也無法好好行走等語,暨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6、被告僅就原審業已審酌的量刑因子再次提出,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的具體理由,也沒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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