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載:「甲○○無機車駕駛執照」;證據欄部分補載:「被告甲○○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致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傷害,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