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吳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卷執行拍賣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12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69號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288號執行案件調卷執行,且聲請人之債權經全部受償完畢,故應認於調卷時執行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177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959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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