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65號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第9行「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並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緩刑宣告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被告在緩刑期滿後,仍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次受刑之宣告而生悔改之心,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一時貪念,欲藉南下回頭車賺取不法利益,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