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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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伊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伊豪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載之密接時間,各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余庭緯 、郭 韋良 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余庭緯、 郭韋良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因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公仔訊息之方式詐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猶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余庭緯詐得之4,050元、向告訴人郭韋良詐得11,20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魏伊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利用「魏伊豪」、「殺死給」等暱稱,先在臉書公仔交易社團內見如附表所示被害買家刊登徵求商品訊息,遂假意有商品得供出售,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胞姊即 魏伊雯 名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魏伊豪未按時出貨,余庭緯、郭韋良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庭緯、郭韋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伊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㈠ 伊有 向姐姐魏伊雯借用帳戶之事實。㈡伊有「魏伊豪」、「殺死給」之暱稱之事實。㈢伊收到告訴人2人款項後即不願意出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余庭緯經「魏伊豪」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魏伊豪」卻未依約出貨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良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郭韋良經「殺死給」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殺死給」卻未依約出貨之事實。四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魏伊雯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出借本案帳戶予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余庭緯、郭韋良等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5,2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徵求商品訊息之社團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欲購買之商品1余庭緯娃娃機社團111年3月27日1000元公仔111年3月29日3050元公仔2郭韋良新北最大娃娃機商品交流社群111年3月3日4900元洗衣膠球111年3月6日6308元公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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