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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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飲酒後,迄翌日(19日)4時5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自大同路與民族路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5時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鍾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容穎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喝完酒後就在車上睡覺,沒有發動
汽車,後來突然被警方叫醒,是警方要我移車我才會開車云云。惟證人張容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另名同事一起巡邏,行經大同路口與民族路口時,發現有輛車子停在路邊,該處是不能停車的,駕駛座的車門未關,就上前關心,發現駕駛有喝酒,走過去聞到有酒味,當時駕駛引擎也沒發動,後面還坐著他老婆,都睡著,我們請他叫朋友或老婆沒有喝酒的話將車子移到適當位置,我們就騎走了,看後視鏡看到駕駛將車子開走,馬上右轉,我就回去追他,他開經過2個路口才在復興路與民族路口被我攔下等語。由此可知,警員係發現被告車輛違規路邊停車,且在車上休息之被告有飲酒情形,遂請其交由未飲酒之人移車以免觸法,然被告明知其當時已因飲酒且精神不濟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未遵從警員之指示反逕自駕車上路,其嗣後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自屬明確。
三、核被告鍾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高;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於偵查中就其犯行並未幡然悔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