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建珅具保人許俊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0年執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俊男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建珅(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9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許俊男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25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且未在監所,經聲請人對於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執行傳票之送達(載明應於110年5月14日到案執行),固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送達證書等資料),惟受刑人既有遷移、所在不明之事實,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對受刑人逕行拘提,而受刑人仍未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聲請人乃於110年9月29日以士檢 卓執 辛緝字第1651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 士檢卓執 辛緝字第1651號通緝書(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5月14日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住所即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