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冠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可按。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1月為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112年1月21日112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8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8月14日113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8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8日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0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0號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