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廖麗英 (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皇家蛋糕店」,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委託被告張振來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與 渠基 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地下室,將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以加更動封印鎖、電表「同」字鉛封後,將電表內比流器至電表結線接續導線剪斷虛置於端子孔內及改動內部齒輪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使電表計量減少,達到竊電之目的。嗣於90年8月7日某時,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派員至上址檢查始發現,並追償49萬6972元之電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被訴於90年4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之竊電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均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0年4月間某日涉犯上開罪嫌,均不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成立日為90年4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3月26日提起公訴,於9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廖麗英刑事告訴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日期、臺中地檢署93年4月9日中檢守溫93偵5235字第02649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本院93年7月16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725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各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4月15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91年8月19日至93年7月16日,計1年10月2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3年3月26日提起公訴至93年4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7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已於104年8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即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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