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宋孟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五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
年度湖簡調字第七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9年度湖簡調字第7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
執字第659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0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9,
314元,及其中151,725元自8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案年利率1.642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湖簡
調字第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請求本件執行債權額,上述
本金暨算至強制執行聲請日(109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共計763,399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
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
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
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為108,148元〔計算式:763,399元×5%×(2+10/12
)=108,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
,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1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