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 陳俊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到庭之差旅費新台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因上訴人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上訴人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預納提解到庭之費用,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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