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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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被告乙○○設籍新
住居民國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長男 謝豐蔚 (00年0月00日生)一人。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經常遊手好閒,怠於工作,甚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持原告提款卡,提領原告每月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所獲取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薪資,致使原告當月家用全無著落,且在忍無可忍之下,不得不獨自離家返娘家居住。九十二年初,被告及婆婆以過年為由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時,被告復利用原告顧念夫妻情分之心,一再煽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手機門號,致原告依其指示先後申辦額度各五萬元之現金卡七張,及遠傳、中華電信、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等多家電信業者之手門號六支。事後,被告竟又擅自持上開現金卡提領現金,自行花用,且將上開手機門號以賤價出賣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原告突然須面對高達近四十萬元之手機電話費及高達三十五萬元之現金卡帳單等債務。詎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時,被告竟又完全推卸責任,事不關己,並且去向不明。因此,被告既無視原告婚後獨力承擔家計之情,一再詐騙原告,陷原告於絕境致雙方無法繼續保持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本件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經常遊手好閒,怠於工作,甚至擅自提領原告薪資二萬元,並擅自動用原告所申辦七張現金卡額度,及無權處分所申辦六支門號手機,致使原告背負高額債務,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銀行原告存款存摺明細、和信電訊二支門號帳單、遠傳電信門號帳單、台灣大哥大二支門號帳單、中華電信門號帳單、被告所書信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威信商行與被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機車行照、商機行分期車款收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邱仙女(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盜領我女兒兩萬元,他有向我承認是他領的。現金卡是被告帶我女兒去聲請,已經被被告領二十幾萬元。後來他有承認現金卡的錢是他領的,並有寫悔過書給我。現在他用我女兒名字聲請電話,錢都是我女兒在繳納,被告並有把我女兒的摩托車當掉。」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書信函所載老婆我知道錯了,日後我會努力賺錢,把現金卡的錢來還清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失其夫妻互信、互助、互諒之處,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尚且須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方可建立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因此,本件婚姻既係被告未能本於夫妻誠摯基礎,有失其夫妻互助、互諒、互信之心,致使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且應由被告負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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