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修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大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大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雖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然對於酒後駕車事實仍予坦承,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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