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惠晃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里大同三號之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中之 陳文生 ,嗣該車又失控擦撞站立在路旁之 方志洋 ,使方志洋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莊惠晃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方志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志洋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