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緩撤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與和緯路口「千越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6日,因偵辦 王蔚勇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王蔚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傳喚于世華到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于世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世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98年12月24日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