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氏,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去向不明,已有六年多避不見面,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決被告應予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去向不明,已有六年多避不見面,並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再次入境,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次出境而未回臺灣。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不入境,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