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YT130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主 張永金 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往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已報失竊,何以會有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之違規紀錄,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張永金一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四分,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YT1306號裁決,裁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永金」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上揭裁決書等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受處分人,依上揭裁決書所示,乃車主「張永金」,洵可確認。然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者為「甲○○」,此有異議人甲○○簽名之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至受處分人「張永金」,確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可佐,惟參照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受處分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異議人僅為受處分人之兄弟,再受處分人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黃水勤、 張來 好,且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回函一紙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非受處分人之繼承人,自無以本人名義為受處分人提起異議之權限,其遽而提起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