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且如確實有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經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即仍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
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零四四,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質足以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擊前並沒有發現危險,亦沒有反應措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應有降低之影響,始因未注意且未能及時反應而有本件車禍肇事,是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降低其判斷力及反應能力,並有車禍肇事,惟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其酒精濃度值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