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珮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確定,111年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認被告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2萬5,9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偵卷第55頁、第3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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