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證據部分刪除「匯款單」,並補充「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共22張」、「被害人000提供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2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23萬元),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目前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行為時為23歲,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素行(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本件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出租帳戶亦未實際獲取款項,是本件無得以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97號被告黃信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勛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上見有租用帳戶每2本帳戶每月可領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佯稱:其為000高中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0時55分許,匯款23萬元至黃信勛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000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000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被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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