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可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62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可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與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希望能改以戒癮治療乙節,核屬檢察官起
訴前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屬上訴程序所得審究,自非適當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無可採甚明。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法亦之罪質相似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累犯部分已於原判決中說明「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並非漏未審酌。而原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