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第29387號、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賀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友人(下稱「小隻」)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 林佳樺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林佳樺充作付款之用,林佳樺即將香菸1包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復於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 李淑嫻 購買200元之麵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李淑嫻充作付款之用,李淑嫻即將等值之麵包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800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再於112年3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 朱倍賢 購買100元之檳榔,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朱倍賢充作付款之用,朱倍賢即將等值之檳榔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二、案經林佳樺、李淑嫻、朱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賀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45、213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樺、李淑嫻、朱倍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8447號卷第25-27頁、偵29387號卷第29-31頁、偵30762號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林佳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447號卷第21、67-73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3頁、偵29387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9-35頁、偵30762號卷第27-3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28447號卷第37-42頁)、告訴人林佳樺收受之扣案紙幣照片(見偵28447號卷第43頁、45-47頁)、被告正背面錄影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4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447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2份(見偵28447號卷第109頁、偵30762號卷第65頁)、被告交予告訴人李淑嫻之紙幣1張(見偵28447號卷第33頁)、112年3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28447號卷第35-38頁)、112年3月25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偵30762號卷第35-40頁)、告訴人朱倍賢收受之扣案紙幣照片(見偵3076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762號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取得扣案紙幣時,已知悉係玩具鈔票,故其主觀上係抱持能否以上開假鈔換取金錢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且扣案紙幣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玩具鈔,告訴人3人檢視後亦發現係玩具鈔,是被告持以行使之扣案紙幣,與真幣非相近類似,無從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有別,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保留表彰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扣案紙幣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正面右側印有防偽線;又該扣案紙鈔以字體較小之「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印文替代為通用紙鈔原始字體較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真鈔不相似、缺少變色安全線、防偽線與真鈔不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倘一般人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告訴人3人均非於收受扣案紙幣當下立即發現真偽,而係於找還被告零錢,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可成功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地點且互異,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每次行使紙幣數量僅1張,被害人僅3人,金額非鉅,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倍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朱倍賢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3張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仟元紙幣各1張向告訴人林佳樺行使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取得找付之現金900元;向李淑嫻行使購買價值200元之麵包,取得找付之現金800元,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倍賢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價值貳佰元之麵包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