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件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因自摔而造成被告自身身體受傷,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實際損害之際,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肄業,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告陳韋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6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陳韋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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