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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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
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殊不足取;惟衡及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告劉智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