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翔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黃哲翔因其父 黃敏郎 與 李宜亮 之口角糾紛,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1時,在 莊鎵銘 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內,與李宜亮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慎遭割傷雙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靠北草屯」社群上,張貼李宜亮頭部受傷之照片並留言「此人住草屯叫 阿亮 」、「又偷錢又白目又拿刀砍人!!!麻煩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人的!!請跟我聯絡」,且張貼黃哲翔雙手受傷之照片並留言「幹他祖嬤」、「南投這個一定要讓你殘廢為止…痛到不能睡」等語(另涉犯加重毀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宜亮,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宜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手機擷圖2幀(見警卷11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時、地,於臉書社群上發佈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文字之行為,核屬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其父黃敏郎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於犯後有此補過之舉,尚見其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考量率然於網際網路上張貼傷害他人身體之文字,亦會對於社會秩序生一定之影響,故有賦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至於本案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均無關連,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可佐為違禁品,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