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抗告人 劉玉美 相對人 劉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審錯。1.很多費用沒有收據,沒有和我商量,隨便找人簽收,又是不合法喪葬公司。2.房子違法過戶,他也承認,為何我超過日期,因為他亂講隱瞞事實。聲明:原裁定廢棄(簡上卷第245-246頁)。
三、核其抗告理由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從認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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