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告 周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簽帳卡至106年2月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46,038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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