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不滿告訴人 王繼毅 對其鳴按喇叭,仍應彼此尊重,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仍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附件所示言論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36號被告陳詠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仁於民國110年8月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王繼毅發生糾紛,詎陳詠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王繼毅,足以貶損王繼毅之名譽。
二、案經王繼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繼毅之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行車錄影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