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彥芳
被   告  李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
李歆泙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九如三路、中峰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中
峰街時,原應注意道路內側車道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及機車行駛於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慢車道時,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
違規騎乘機車,致原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
,致雙方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手、左
足、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2,157元、中藥費
用8,000元、民間推拿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50,960元、
交通費5,110元及精神慰撫金310,000元,合計402,22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車禍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伊因此支出醫藥費、
看護費用、機車修護費用、慰撫金等,共計663,569元,就
該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另否認原告主張之中藥費用8,00
0元、民間推拿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50,96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高雄市○○○路與中峰街口東北側即東向西車道設有
兩段式左轉標誌,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被告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開庭審
理中坦承其並無兩段式左轉,再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前車頭、
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右側車身位置遭撞擊受
損,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可憑,亦可認本案肇事經過確因被
告行經九如二路中峰街口冒然左轉,致原告閃煞不及所撞及
被告機車無誤,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高市四維交運
管字第1000143527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李宋秀
美駕駛ZGZ-057輕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劉彥芳駕駛797-ETS重機車:無肇事
原因。」,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完
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22,15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就醫,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為
證,合計原告支出22,157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2.中藥費用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行購買中藥材一批,並提
出義成藥行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上開之統一發
票與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何相關,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醫藥支出,應
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3.民間推拿費用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推拿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觀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右腳踝骨膜撕裂傷」
,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手、左
足、左臉多處擦傷」,並無右腳之傷勢,且擦傷亦與骨膜撕
裂傷顯有不同,是原告因右腳踝骨膜撕裂傷而支出推拿費用
5,000元一節縱使為真,亦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4.工作損失50,96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車禍發生至100年7月31日止,因傷無法工
作,其在評茶冷飲店工讀,時薪98元,每日工作8小時,故
每日薪資784元,共2個半月無法工作,因而其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計50,960元(計算式:784×26×2.5=50,96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恢復上班,
然尚難認定此期間即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且依其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實施左側顴骨復位固定術及左側眼窩重建
,住院1週,出院3週內宜由專人照顧需軟食3週,是應以
4週即1個月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另原告主張其乃夜校
生,白天在冷飲店工讀上班,每日薪資有784元一節,惟其
提出車禍事故前2月(100年4、5月)之薪資條,時薪98
元,每月均僅工作15日,而每月上班時數則有不同,故4月
之工作薪資8,526元、5月之工作薪資9,114元,而其於100
年4月前則係在學校餐廳打工,並無薪資證明,此為原告所
自承,是應認其每月薪資如以平均計算應為8,820元,較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2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交通費5,11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因本件事件受傷就醫,往返醫院間另外支付交通
費用,自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已支出5,110元之交通費,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6.精神慰撫金310,000元之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現就讀大學夜間部,
半工半讀,99年度所得168,44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
99年度所得188元,名下有財產資料投資5筆85,233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
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0,00
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之。
⒎末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藥費、看護費用、機車修護費用、慰撫金等損害,原告就此
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從主張以自己所受之損害
共663,569元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977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157元+工作損失8,820元+精神慰撫金35,0
00元=65,97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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