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瑞琳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
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瑞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桃小字第525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確定,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雖該本案訴訟已為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就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
4號卷)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則揆諸首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