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藍今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瑋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66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6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陳瑋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2月2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廣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未依伊與廣達公司間委任招募看護契約業務,並未經伊同意即偽刻伊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於看護工契約、終止委任同意書,顯有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相對人應與廣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司法事務官認伊無請求陳瑋給付之依據,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就全部請求表明原因事實,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信其請求為正當,如債權人就請求之一部未表明可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查:
㈠、異議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主張廣達公司及相對人(下合稱廣達公司2人)受其委任招募外籍看護工,詎廣達公司及相對人擅自終止契約,致其遭裁罰6萬元,而訴請廣達公司2人給付12萬元及利息,有其聲請狀、契約節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繳罰鍰繳款單存卷可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而原告提出之契約節本委任人欄空白、受任人為廣達公司,是自其聲請狀及內容,已難判斷其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次查,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6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說明若以陳瑋為相對人,應敘明請求給付之依據,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8日具狀陳報稱其與廣達公司2人前於108年7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聘僱看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廣達公司2人於108年9月19日與看護共同偽造看護工契約、並未經異議人同意偽刻印章將看護以異議人名義轉給他人,致異議人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6萬元,而由異議人先行墊付,惟廣達公司2人於108年12月12日又偽造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關於違約賠償之規定,請求廣達公司2人賠償6萬元違約損害及代墊之6萬元罰鍰,合計12萬元等節,有乙裁定及異議人111年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書證在卷足參(司促卷第19至46頁),是異議人已明確表明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廣達公司2人給付,其主張就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廣達公司雖屬可採,就非當事人之陳瑋則難認有據,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相對人行為構成公司法第23條所稱負責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屬甲裁定以後新提出之主張,依前揭說明,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應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自難依前揭補正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