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告 陳美丹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民事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為而是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陳美丹」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票據真正之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美丹」簽名係遭訴外人 蔡秀琴 偽造。蔡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丹」署名共肆枚沒收,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卷第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陳美丹
108年7月24日
45,000元
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