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逸祺選任辯護人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87年2月9日後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網路遊戲「彈彈堂」網站中認識,且其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A女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之心理狀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白天某時許,與A女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上,並在該處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A女之父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其他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於103年2月間大約14、15歲之女子,且有於103年2月9日開車載A女前往虎頭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會跟A女約見面,是因為我是數學家教,A女希望我能夠幫她補習,所以我才會跟A女相約進行家教,我並未對A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確有於103
年2月9日下午開車載A女前往虎頭山:經查,被告與A女乃於網路遊戲上認識,於本案案發時,A女僅有15歲,而被告亦確實知悉A女當時為九年級生,大約14、15歲,且其確有與
A女相約於103年2月9日碰面,並於見面後開車載A女前往虎頭山等情,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復有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18453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⒈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3年2月間在網路「彈彈堂」遊戲認識,在103年2月9日星期日第一次見面,被告跟我約在家裡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叫我上車,之後被告車子就開到虎頭山,被告就摸我全身上下,然後對我性侵,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彈彈堂」遊戲認識,後來我跟被告有約出來,是被告要約我見面,沒有說見面的目的為何,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到虎頭山,之後就開始對我做出性侵的事情,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對我性侵,被告當天有撫摸我全身上下,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被告當天有射精,也有戴保險套等語纂詳(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經過之陳述,前後一致,且就時間、地點以及案發經過之說明均屬具體明確,於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且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恨,衡情當無構詞誣賴被告之理,又所指控者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證人A女之隱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⒉且A女於事發後驗傷結果,於處女膜4點鐘、7點鐘方向確有
陳舊裂傷一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衛部心字第1021780524號令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7至9頁),可徵A女上開指述,非無所據。
⒊又A女於103年7月6日前往警局報案當時所留下之行動電話
號碼,有「XXXX甲XXX687」號及「XXXX甲XXX312」號之2支門號(詳細電話號碼均詳卷),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頁)。而觀諸該對照表上,其中所載「XXXX甲XXX312」號之門號旁有標記一個「父」字,且該門號與A女之父於報案當時所留下之門號確屬相同,有A女及A女之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至2頁),可認該門號實際上應係由A女之父所使用,而非係由A女所使用。至A女所留下之另一個「XXXX甲XXX687」號之門號,經原審調閱該門號之撥出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可知該門號係以A女之父的名義所申辦,而於103年2月至6月間,時有與「0000甲000000」號之門號通聯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8958號函暨函附之帳單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三第23至49頁);而審酌證人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時A女手機是用我的名字所申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於103年2月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甲000000」號,該門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跟A女在遊戲上有留彼此聯繫的電話,並有打電話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8頁),均與上述「XXXX甲XXX687」號門號之客觀紀錄相符,堪認「XXXX甲XXX687」號之門號確為A女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
⒋而依前揭A女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於103年2月至6月間之撥
出紀錄,可見A女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間,共有44次撥打被告門號及16次發送簡訊給被告之紀錄,足認A女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聯繫確屬頻繁。又被告於103年7月9日在準備前往與A女見面時,亦曾對A女發送「別這樣說…我本來就好想妳…是你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陪你,我很高興…」、「也很珍惜…」、「我知道我又老又難看…光靠溫柔體貼也無法讓你開心」等表示想念A女以及想要討A女開心之訊息,有被告與A女帳號間103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由A女之父所提供,且經A女之表嫂於原審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其假冒A女名義約被告出來之對話內容,詳後述,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75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及其反面、第52頁),亦可見被告對A女確有表達出遠逾一般家教老師對學生會有的情感。而從上述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情況以及被告對A女之情感狀態,亦均可佐證A女指稱被告曾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說詞,並非無據。
⒌被告雖辯稱:我當初跟A女是在網路上認識,就是因為說要
教A女數學,我跟A女才會有見面,當時是想說要見面討論如何教課,A女要如何付錢等事宜,第一次見面時,A女有帶一個女同學,我跟A女約在統一超商,A女跟同學上車後,就去虎頭山,在虎頭山上就是開車兜一圈就回來了,後來我、A女以及A女的同學就去麥當勞吃午餐及講教數學的事情,之後我跟A女就約定每個禮拜四或五教一次數學,除了去虎頭山那次之外,我跟A女見面一直都是在教學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開辯稱其與A女第一次約見面僅為討論教數學事宜
云云,已與證人A女前開證稱其與被告約見面時並未說見面的目的為何之證述顯有不符。而被告既稱與A女在外進行之一對一私人家教,卻未選擇在便利商店、咖啡店、速食店等公開場所碰面、討論,以免 瓜田李下 ,反而係單獨將A女載往虎頭山,其行為顯屬有異。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開車去虎頭山大約花了20分鐘左右,但在虎頭山待的時間很短,因為當天沒有在虎頭山上停留,只是在車上兜一圈就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與A女當天並無前往虎頭山踏青之意思,惟被告卻仍耗費約20分鐘之車程將A女載往虎頭山, 益徵 被告無端將A女載往虎頭山之動機,與其前所陳述之過程顯屬相悖。是被告前開所辯第一次與A女約見面僅是係為討論教數學事宜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雖稱我跟A女之間一直都是教數學的關係云云,然
觀諸前述被告對A女所傳送之「別這樣說…我本來就好想妳…是你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陪你,我很高興…」、「也很珍惜…」、「我知道我又老又難看…光靠溫柔體貼也無法讓你開心」之臉書對話訊息,顯見被告對A女百般討好,已超過一般家教老師對學生會有之態度與關心程度, 足徵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此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專業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之問題,於回答「沒有」時,均呈現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5031879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緝字不得閱覽卷,第4至12頁),益徵被告否認與A女有過性交行為之辯詞,難認屬實。至辯護人雖質稱:因每個人對性行為之內涵及理解都不一致,測謊鑑定人 黃湘婷 以「性行為」詢問被告,問題並不明確;況被告二次測謊過程中有一次顯示通過,結果竟係用加總方式認定測謊結果有無通過不甚合理;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宜僅以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驟為論斷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性交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5頁)云云。惟被告案發時已年近40,受有專科教育,並自承為家教工作,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而本案被告乃遭告訴人指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並無摻雜其他罪行,是前開測謊鑑定人以「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作為詢答之問題,難認有何語意不明之處。又本案係於105年4月21日經被告同意下而為施測,於施測前並對其生理情形確認,在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時亦均無任何不適等情,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紙可佐(見偵緝字不得閱覽卷第7頁至反面),施測人黃湘婷並受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美國亞特蘭大測謊協會之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有相當之施測經驗等情,業經鑑定人黃湘婷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第202頁),且有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1張可佐(見偵緝字不得閱覽卷第6頁反面),是本案鑑定施測人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依照程序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並無疑義。再觀諸被告之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參偵緝字不得閱覽卷第10頁)顯示,判斷被告是否呈現不實反應,是以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甲3」以下或總分得「甲4」以下為斷,本案被告二次均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後,總和各呈「1」、「甲4」,總分為「甲3」,顯然符合前開被告所言呈現不實之定義,尚非得以各次測謊總和逕認,從而尚難採認辯護人前開見解。末就辯護人索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係謂「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可知審判實務上,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可以測謊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並非完全排除測謊鑑定報告之使用。本案之測謊鑑定結果,既係在證人A女前後一致之證言內容、A女之生理跡證、被告與A女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傳訊A女之簡訊內容等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情形下,作為A女指述被告有對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尚無違誤,辯護人以此質之,似有誤會,併此敘明。⑷另被告復辯稱當天尚有另一位女同學在場之說詞,除與證人A女前開之證述不相符外,被告就該名女同學之姓名或其他具體之特徵,亦未能有充分釋明,又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載A女前往虎頭山時確有與他人一同前往,是自難僅以被告上開片面所述之詞,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A女男友陳○
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本案實係A女用同一話術模式誘騙被告上鉤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護人亦同時表示,被告與A女過往在臉書之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找不到,向臉書調也調不到,A女也已刪除該對話紀錄等語明確(見同卷頁),據此,顯無從比對並證明被告前開所稱「A女使用同一話術模式誘騙被告」之真實性。從而此一證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而依前開事證補強A女前開
證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故僅得認定被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⒈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無法逕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曾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經過」進行證述,惟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於本案並無特別可信之例外情況,且依卷存證據之現狀,已無法認定其取證之經過符合法定程序,故難認有證據能力,業經前所認定,是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對於A女證述可信性之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⑵而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性
侵我時,有跟我說「不能告訴任何人,不然要拿刀殺妳」或「如果你喊救命的話,我就拿刀殺你」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我為性行為前,有恐嚇我發生性行為的事不准跟爸媽講,不然要對我不利,拿刀殺我,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我有說「不要」,被告在脫我的褲子時,我也有拉住褲子,但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的褲子,被告也有脫我的內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均指稱被告當時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然查:
①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在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時,其有何說「不要」等向被告明示拒絕之情形,有證人A女之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A女雖有明確證稱其曾經向被告表示「不要」之拒絕話語,惟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表示「不要」之經過的證述情形為: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有。(問:你在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你說不要?)車上。(問:當時你說不要的時候被告是在做什麼?)不曉得、忘了。
」(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可見證人A女對於其所稱有表示「不要」之具體情況,並未有清楚說明,是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過於空泛之情形。
②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曾證稱被
告有對其說上述恐嚇之話語,惟觀諸其對於恐嚇之具體經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形為:「(問:據妳方稱怕對方拿刀殺妳,妳在車上有無看到刀子或是疑似刀子的物品?)沒有。(問:妳為何會認為對方會拿刀殺妳?對方有什麼樣的行為或是表情或動作讓妳認為對方會拿刀殺妳?)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亦可見證人A就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所含糊不清之狀況。
③而從上開證人A女證述之情形,可徵A女雖證稱被告係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每當提問者再進一步就違反其意願之具體情節進行詢問時,A女卻均表示無法回憶,而無法清楚說明。則在現存卷證中,證人
A女對於被告是如何違反其意願之說詞,既有前開空泛而無法具體描述之情形存在,則是否確能逕認證人
A女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有疑慮,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已難逕採。
④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第一次性侵
害(即指A女所稱於103年2月9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件)之後,妳們還有無聯絡」之提問,證人A女先係證稱:我遭被告性侵害後,被告有打給我,我有接聽電話,但忘了被告電話中是要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在提示A女之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後(即指A女所稱於103年2月9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件後)我跟他說我們不要再連絡,但他用手機一直跟我聯絡,他就不斷約我出去見面,但我後來將手機轉入語音信箱」等內容後,A女復又改稱:我不確定我後來有無接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見證人A女對於其有無再與被告聯繫之說詞,亦有難以清楚陳述之情形。
⑤且從證人A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均未曾提及
其自身於案發後有何主動與被告聯繫之情形,甚至依上開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A女亦曾表示其當時有將手機轉語音信箱,而有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之意思。然經原審前開調閱證人A女於103年2月至6月間所使用門號之撥出紀錄,A女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間確有44通撥打被告門號及16次發送簡訊給被告之紀錄,如前所述;且A女於偵查中就整體事件(即指包含後述原審認定無罪之部分)證述時,亦曾提及其於103年2月9日以後,另有在放學時間與被告「約」在學校附近天橋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可見證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於案發後之聯繫狀況並未為完整之證述。又既自稱係在遭到被告以強制方式或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被迫性交,可認在心理層面上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創傷,卻未排斥再與行為人進行接觸,反係如上述有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復又曾自稱有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形,其外在表現顯與於本案所陳述之內在意願相左,且證人A女就此聯繫之情形亦僅係略而不提,而並未有合理之說明,益徵證人A女所證稱被告當時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
⑥綜上,證人A女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
「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既有上述空泛、不明確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之表哥、表嫂及父親雖均曾就其等發現A
女遭性侵害之情況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A女及前述3位證人對於發現A女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述分別如下:
⑴證人A女於原審偵查及審理中乃證稱:我遭被告性侵害
的事並未跟其他人說,一直到103年7月初,我在廁所哭,走出廁所,我表哥看我臉色不對,就說把手機給他,表哥看了我的手機中我跟網友的對話有講到我被性侵的事情,才發現此事,後來是表哥告訴爸爸,爸爸才帶我去報案,爸爸有問對我性侵的人叫什麼名字,我當時有跟爸爸說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第66至69頁)。
⑵然證人即A女之表哥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平時與A女
同住,平常也會主動關心A女,A女遭人性侵害的事,我是在A女報警之日(即103年7月6日)前一週某日下午發現的,當時因A女連續哭一週,我母親要我去問A女有無發生什麼事,我騎機車載A女等紅路燈時,就問A女怎麼了,但A女都不說,我就跟A女說要帶A女去醫院驗,並跟A女說,如果A女說謊的話就要告訴A女父親等話,A女很怕她父親,就哭著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說她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說遭到性侵的過程,我當時也沒有問A女哭一整個禮拜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我印象很深刻A女在說被性侵之事時就是一直哭,我有看A
女的手機中被告的臉書頁面,但沒有看A女手機的其他部分,我也沒印象有看過A女跟其他網友說她被性侵的內容,當天我跟我母親說A女遭性侵的事情,後來是我母親去跟A女的父親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21頁反面)。
⑶又證人即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A女從小就跟姑
姑住一起,是A女表哥告訴我A女遭性侵之事,當時A女姑姑表示A女怪怪的,都不出門,我管教比較嚴,A女比較怕我,所以我就請A女表哥去問A女,後來A女才跟表哥說遭到性侵,A女表哥後來跟我說事情很嚴重,說A女被線上遊戲認識的人性侵,A女的表哥沒有提到A女手機裡有無A女與其他網友談到被性侵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後,有去問A女,A女有承認,說她被被告性侵,說被告有帶她去虎頭山,我問A女為何不喊救命,A女說她喊的話,對方會殺了她,所以她很害怕,但A女沒有提及遭到性侵害的過程,我也沒有問A女有無制止對方或出口拒絕,A女陳述時看起來很害怕,我不曉得A女表情為何看起來很害怕,我當天馬上帶A女去報警,A女並沒有跟我說性侵我的是誰,我是到警察局A女指認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⑷而證人即A女之表嫂於原審審理中則又證稱:我平常是
跟A女同住,我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是因為A女回來的時候怪怪的,一回來就放空、發呆,感覺好像在想事情,洗澡洗很久,有聽到一些哭聲,問好幾天她都說沒事,我跟婆婆就進到A女房間跟A女講,還沒進到A女房間就看到A女不知道在跟誰聊什麼,接著A女就在哭,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沒有什麼事,然後我跟婆婆就一起看A女跟別人傳的訊息,看到A女跟別人講說她被一個男生性侵,但她不敢說,又怕懷孕怎麼辦,後來我想說事情不對,有請A女表哥下來問,但A女還是不說,我就請A女表哥先出去一下,由我來問,後來A女有跟我說被一個男生做那件事情,那個男生恐嚇她不能說,這件事情A女最一開始是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
⑸可見證人A女之表哥、父親及表嫂雖均證稱是在發現A女
有異狀後,經詢問A女,A女始表示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惟對於究竟是何人先發現A女有異狀,A女當時的異狀是一直哭泣抑或是只是不出門、發呆、放空,後來究竟是由何人在何情況下問出A女遭性侵害之事,A女表哥究竟有無看到A女與其他網友提及性侵的對話,又究竟是由何人告知A女父親此事,A女又是否有告知其父親被告之姓名等,前述多處有關發現A女遭性侵之具體經過,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有異,與A女上開此部分證述亦不相符,已難逕採其等此部分證述。且其等均表示,A女於起始遭發現時,並未就遭到「性侵」之內容具體陳述,是從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無從作為A女指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證人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
到A女住的地方,向其及A女表哥承認其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為性交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A女之表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與被告於103年7
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並不是我佯裝A女身分傳送,我母親說被告後來有到我家,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約他的,我母親說被告要來家裡,叫我不要待在家裡,趕快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來我家過程中我都沒有進去裡面,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A女之父上開關於A女表哥也在場聽聞被告坦承強制性交A女云云,顯不相符,是A女之前開證詞已難逕採。
⑵況依證人A女之表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與被告於103
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是我用A女手機跟被告對話所傳的,我假裝我是A女,把被告約出來,因為當時A女說被告姓劉,但我不知道甲○○是否為真名,怕他跑掉,所以主動約被告出來,後來被告有到我的住處,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第52頁)。核與被告所辯:我跟A女本來不會用臉書聯絡,那天我會去A女家,是因為A女在103年7月初時加我臉書好友,並用臉書通訊軟體說她失戀,覺得很久沒見到我,希望我去陪她,我才在103年7月9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互相吻合。被告並補稱:
我一到之後,就直接被A女爸爸及表哥毆打、傷害、限制我行動,逼我說出不是我自願的話,最後是警察來救我,我去警局做筆錄後,有叫救護車把我送到省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3頁、第12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03年7月9日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2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30116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107年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417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桃園醫院103年7月9日第253702號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2114號函附之急診病歷、107年3月26日桃醫急字第10719032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至29頁、第76至77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非全然虛構。
⑶再觀諸證人A女之父所證稱被告向其承認有強制性交犯行
之詳細經過為:「(問:當天被告到A女家中,你方稱被告自己有承認性侵害的行為,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所作的陳述?)我說你不老實講,我就不讓你走。(問:當時被告的反應為何?)他沒有講話。(問:他有無要離開?)有,但我不讓他走。(問:你為什麼不讓他走?)我說你進到我家,我為什麼要讓你走。」(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及其反面),可徵A女之父亦自承被告當時是在其拒絕讓被告離去的情況下,才說出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說詞,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逼迫、非自願之情況下才承認等語一情相符,是縱認被告曾在A女父親面前自承對A女強制性交,亦難認係出於被告之真意而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亦難作為A女指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至A女於105年8月30日前往 心寧 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創
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症狀,有心寧診所所提供之A女病歷、心理綜合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不得閱覽卷三第41之2至14之6頁);而證人即作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林為文 及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之心理師 王嘉齡 ,復均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造成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創傷事件,應該是性侵害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第219頁)。然查:
⑴證人即醫師林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在105年8
月10日第一次到心寧診所就診,當時是A女父親陪同A女前來,當天主要被害陳述都是由A女父親陳述,而根據案父描述,個案在國三時曾經被性侵,當時只有問到性侵次數、對方是男性且不認識的人、大約30歲,而A女回答內容主要是情緒上的,包括睡眠有障礙,會退縮,只願意待在家中,有時候會有過度警覺現象,我當時根據這些現象,高度懷疑可能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所以才轉介做心理衡鑑,而本案依據案父描述,被害人的創傷事件應該是跟性侵害有關,但假設除去案父的描述,依照當時的資訊,則不容易判斷創傷事件為何,本案對於創傷事件的描述,案主並未講得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可知證人林為文主要亦是依據A女當時之情緒狀況,認定其有創傷後壓力症,惟對於造成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為何,證人林為文僅係依照A女父親之陳述而認為應該是性侵害事件,惟證人林為文既又證稱本案若除去A女父親之陳述,則不易判斷A女之創傷事件為何;再參酌A女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及:父親很嚴,害怕父親知道被罵,才不敢說、拖延(指103年7月6日)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第30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A女之父亦自稱其確實對A女嚴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A女表哥證稱A女因非常害怕她的父親,始對其吐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其反面)相符;且查A女於103年7月5日前往敏盛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7至9頁)上,除前述處女膜之陳舊裂傷外,尚有「右大腿二道舊瘀青傷,自訴姑姑用電線造成」之記載,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右大腿瘀青是6月底時我不太聽話,被姑姑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一致。顯見A女或亦受有其餘壓力來源,且因本事件遭發現之過程、情形,也有相當之心理負擔,是認A女之壓力來源,恐非單一,尚有與性侵害不同之壓力來源之可能性。本案若僅以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事實,顯無法直接推論出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結論。
⑵另依證人林為文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問:你
有無去求證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通常我們會對個案所描述做直接的紀錄,再由知道個案狀況的人,比如個案的父親或其他的家人,再蒐集更多的資訊,所以我們第一次會談時,會下臨床的臆斷而不是診斷,臆斷的意思就是我們目前懷疑他可能是哪一種精神疾病,後續會再繼續蒐集相關資訊。(問:就你剛講說被害人所表達的那些症狀,你說後續會再取得更多的資訊來確認,後續你們有無取得任何資訊來確認被害人所述為實?)在臨床上我們能夠做的就是安排心理衡鑑,根據心理衡鑑的資料再綜合個案及親屬所提供的資料,再做臨床上的臆斷。(問:你後來看到心理師做的心理評估報告,上面寫的都是父親跟小孩子講的,並無提供相對的足堪證明的資料?)因為在精神科裡面,不像其他科能夠透過
X光或抽血,就能診斷出他可能有什麼問題,所以大部分都是由個案本身,及對個案比較熟悉的親人來提供資訊,我們再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至反面)。可知,精神科醫師在對病患進行診斷時,基於協助解決病患當下身心問題之目的,對於病患或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並不會嚴格審查其真實性,而係會直接將之作為診斷之部分依據。而據證人林為文上開證述,其於本案診斷之重要依據,即為A女之父的陳述,然A女父親之相關證述既有前揭不能作為補強之事由,且證人林為文又表示本案若除去A女父親之陳述,則不易判斷A
女之創傷事件為何等語,如前所述,則本案造成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創傷事件是否確為A女之父所稱的性侵害事件,實屬有疑,而無法完全確認。⑶另觀諸證人即心理師王嘉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在對A女進行心理評估時,個案是說玩線上遊戲認識一個男網友,個案與男網友碰面以後,對方將個案帶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希望可以有進一步身體的接觸,我有跟個案確認是否是跟性有關,個案說是,個案當下覺得不願意,也不想要,但對方卻開始抱她摸他,因為個案本身不太願意去回想細節,所以大概只有講到這裡,個案對於性侵的細節、當下的情境跟發生的事情講得比較少,個案表達比較多的都是她之後的情緒反應,我從個案在晤談時非語言的反應,例如是否有眼神迴避,口語表達上是否肯定等情況,判斷A女與其晤談的內容是可信的,我根據個案本身的陳述,認為造成A女創傷後壓力症的創傷事件應該是性侵的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可知證人王嘉齡係依據A女陳述而認定「造成A女創傷後壓力症之創傷事件應該是性侵害事件」。然從證人王嘉齡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會談時,對於其所稱被告當時要對其作不願意之事究何所指,陳述籠統而不明確,且A女雖於事發後2年對證人王嘉齡表示其當下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均未提及其自身言詞、舉動或被告實行違反其意願之作為為何。況證人王嘉齡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基本上我們做心理評估比較不會考慮孩子陳述有受汙染可能的這個部分,我們還是以個案表達的內容,基於對個案的信任,所以不太會去考慮受汙染,就是相信孩子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反面),亦可見證人王嘉齡認為A女所述為真,是基於心理評估之角度,在單方面與A女接觸之情況下所為之判斷。尚難逕以證人王嘉齡之評估結果,作為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述,A女對於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之證述,未能逕採,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供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自難認被告有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而本案被告確係在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上之少女的情況下,對A女為為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在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自僅得認定被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㈣至A女雖於105月8月30日經心寧診所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症
狀,有心寧診所105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證人A女之表嫂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A女智能狀況正常,沒有智能障礙問題,我與A女相處過程中,A女都很正常,也沒有聽A女表哥說過A女有智能不足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而證人A女之父及A女之表哥於原審作證時,亦均未曾提過A女有何智能發展不足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是A女實際上之智能狀況為何,於證據呈現上,有上述衝突情形。而人類的智能狀況產生變化的原因不一而足,是僅以A女於105年8月30日遭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事實,並無法回推逕認在本案發生當時(即103年2月9日),A女有何因智能不足而對於性交行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從而,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乃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而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是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僅在網路上認識數天,且其明知A女於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思慮均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利用A女上述之狀態,在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即將A女帶到虎頭山後在車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侵害,其犯行足以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侵害未能獲得彌補;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對本案被告之犯行不宜輕縱,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3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喊救命的話,要拿刀子殺你」等語,致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人身安全。
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A女就讀之○○國中附近○○路天橋下,將A女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新生路附近某空曠地點,其後在車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跟父母說的話,要拿刀子殺你」等語,致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人身安全。
三、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A女就讀之○○國中附近○○路天橋下,將其載往宇宙幼稚園附近之空地,再在車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跟父母說的話,要拿刀子殺你」等語,致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人身安全。
四、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A女就讀之○○國中附近○○路天橋下,並將其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新生路附近某空曠地點,其後在車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跟父母說的話,要拿刀子殺你」等語,致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人身安全。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3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4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被告之照片4張、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內容紀錄(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2月至5月間有跟A女固定相約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我跟A女見面均是因為要教A女數學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除了在103年2月9日在虎頭山對我性侵(即指前述有罪部分A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件,惟經本院調查後,認僅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如前,以下為論述方便,即以「第一次性侵」稱之)外,尚有於103年2月27日在新生路路邊之空曠地點、
103年3月14日在宇宙幼兒園附近之路邊、103年4月25日在新生路路邊之空曠地點,在車上對我性侵(以下依時序分別以「第二次性侵」、「第三次性侵」、「第四次性侵」稱之),且於第一次性侵時,被告有恐嚇其說要拿刀殺我,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時,被告亦均有對我恐嚇稱如果跟父母說的話,要拿刀殺我的話,致我感到很害怕云云(見偵字卷第3至8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22至45頁反面、第66至69頁)。然查:
㈠證人A女雖均證稱被告有為前述4次恐嚇犯行,惟觀諸證人A女證述被告向其恐嚇之情形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在第一次性侵時,被告是在「
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時」,對我說不能告訴任何人,不然要殺我,被告在「性侵時」,也有對我說如果我喊救命的話,就拿刀殺我的話,之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被告在要對我為性行為時,也都有恐嚇我,「情形都跟第一次一樣」,說如果我說的話,被告就要殺了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惟其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第二次、第三次性侵時,我跟被告碰面,都是被告拉我上車,被告拉我上車時,沒有恐嚇我,是「性侵完」後才有恐嚇我,被告叫我不能跟爸媽講,否則要殺了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及其反面),已有混淆不清之情形。
⒉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第一次性侵、第二次性侵部分,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雖仍係證稱:在第一次性侵時,被告是「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前」,對我說這件事不准跟爸媽講,如果講了要拿刀殺我,第二次性侵被告也有說如果再跟爸媽講,就要拿刀殺我等語,被告說這些恐嚇的話,是在「性侵的過程中」一直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8頁反面),惟就第三次性侵部分,A女則改證稱:被告在第三次性侵的時候,是在「拉我上車的時候」,就有恐嚇我說不要跟爸媽講,要拿刀殺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四次性侵之情況,A女則係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嗣於同次審理期日中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A女復又先證稱:被告每次恐嚇我都是在「性侵害前」「在車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其後又改稱:「在上車的過程中」被告會恐嚇我,「在上車之後」也會恐嚇我,我不記得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上車的時候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及其反面),亦顯有互為矛盾的現象。
⒊而從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就被告向A女所說之恐嚇話語其內
容為何,證人A女之前後證述已略有不同,又就被告說上開恐嚇話語之時點,證人A女之說詞更有前後矛盾、混淆不清之情形,是已難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於對其說上開恐嚇話語時,並未拿刀,而對於A女實際上為何會對於被告所述之上開話語感到害怕,A女又未能具體說明(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貳、一、㈢、⒈、⑵、②部分所載),益顯證人A女所指稱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犯行之證述,難以採信。
㈡證人A女雖亦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前述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之3次強制性交犯行,惟查:
⒈A女前開所證稱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時點,均在放
學後下午時段,而其中第二次、第四次性侵之地點,是在新生路路邊之車上,且其所稱之「路邊」即為馬路旁邊,又其所稱第三次性侵之地點,則係在宇宙幼兒園附近的路邊之車上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惟性交行為乃屬極為私密之行為,衡情多數人會選擇在較具隱密性之空間進行,以免遭他人窺視,遑論係欲對他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人,為避免因被害人呼救引來第三人介入或揭發,而使其無法遂行,當盡量選擇較為隱密之場所,以排除其犯行遭到非其所信賴之人察覺機會。本案A女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選擇在白天時段,人、車隨時可能通過之「路邊」車上對其強制性交,已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我家附近空曠地方車上」相異,是其說詞,已不無疑義。
⒉又對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被告係以何違反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A女之證述,均與其就第一次性侵所證述之情形相同(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31頁、第40至41頁反面),惟證人A女就其所稱第一次性侵所證述之違反意願方式(即恐嚇、無視A女明言拒絕等)之證述,顯有過於空泛而難以具體認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之貳、一、㈢、⒈、⑵、①及②所載),且證人A女對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是如何遭到被告恐嚇之證詞,亦有前後明顯矛盾之現象,亦如前所陳(見無罪部分之肆、一、㈠所載),益徵A女所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無從遽採。
⒊另依證人A女之證述,其是在被告於103年2月9日對其為第
一次性侵犯行後,又分別在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25日遭被告性侵。而對於A女在其所稱遭被告一再性侵之情況下,為何又會一再與被告碰面並搭上被告車輛一節,A女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我會再跟被告碰面、上車,是我在放學的時候走出大門,看到被告開車在大門口等我,我看到被告後就不敢動,被告就拉我衣服,把我拖上車,並對我說不要跟爸媽講,不然要拿刀殺我等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至反面、第34頁)。然審酌:
⑴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會再見
面,是因為被告要跟我見面,被告要來找我,我怕被告會拿刀子殺我,我跟被告是「約」在學校附近的天橋,第三次、第四次見面也都是放學時間「約」在學校附近的天橋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顯有不符;且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在何時點對其說恐嚇之話語,其證述亦已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如前所述(見無罪部分之肆、一、㈠所載);均可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殊有可疑,而無從採信。
⑵況A女所證稱遭被告拖上車之時間是在學校放學時間,而
此時段會有很多學生走出校門,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則在日照光線尚屬充足、經過之教師、學生、家長等人潮眾多的學校大門口,較難想像被告如何在完全不被他人察覺之情況下,3次均順利地硬拉著A女衣服將A女強拖上車,是A女此部分之證述有與常情相悖之處,亦難憑採。
⑶而考量A女對於其在前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為何又會
再與被告碰面並搭上被告的車一節,並未有合理說明;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經歷第一次、第二次性侵害後,妳有無嘗試要用什麼方式防止再被被告性侵害?」之提問,亦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再參酌A女在103年2月至6月復有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可見A女之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到性侵之被害人多會盡量避免再次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顯有不符,益徵證人A女所稱被告對其為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強制性交之證述,難以據信。
⑷從而,證人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性侵之證述,其內容不僅顯有混淆及不合常理之處,亦與A女之客觀上確有再與被告碰面及主動聯繫被告之行為有所矛盾,足認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述三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未能採認。
㈢綜上所述,證人A女證稱被告對其恐嚇及強制性交之證述,既
然均有前述不可採信之情況,自難以證人A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而證人A女之父、表哥、表嫂雖亦曾就發現A女遭性侵害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惟依A女所稱,其是在被告對其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後,始於103年7月初遭家人發現,故上述3位證人對於發現A女遭他人性侵害之證述內容,均與前述有罪部分所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A女之父、A女之表哥、A女之表嫂之證述既已有前述不可採信之情形(見有罪部分之貳、一、㈢、⒉及⒊所載),自亦難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之依據。
三、又A女於105年8月30日雖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症狀,有心寧診所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心寧診所病歷及心理綜合評估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不得閱覽卷第14之2至14之6頁),且就當時診斷之經過,證人林為文醫師及王嘉齡心理師亦曾到院作進行證述。然上開證據僅足認定A女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而僅以A女受有創傷後壓力證之事實,並不足以直接導出「A女曾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結論,業如前論述(見有罪部分之貳、一、㈢、⒋所載),是亦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依據。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之A女驗傷結果、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被告傳訊A女之內容、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為據,欲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前開指摘之犯行,然此部分僅足佐證被告曾與A女發生過性交行為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與A女是係在「何時」、「何地」發生過「幾次」之性交行為,故上開證據於證據評價上,並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而僅得作為針對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或是對於被告辯詞之彈劾證據。
然證人A女對其所證稱遭被告為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性侵之經過,既已有前述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之情形,自已無從再以上開證據作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其所稱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至臻明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稱之恐嚇4次及強制性交3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陸、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A女乃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士,因此難以期待受侵害時能如常人般劇烈呼救或抵抗,或在案發多年後之偵、審程序仍能為具體、始終一致之記憶云云,指摘原審理由不備。惟A女雖有經診斷屬中度智能不足之症狀,惟證人A女之表嫂、父親、表哥均到庭證述A女於案發時之智能狀況無何異常等語明確(參前揭貳、一、㈣),被告亦陳稱其與A女相處過程中,並無覺得其智力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於案發後以A女前開偵、審期間之陳述,復未見A女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從而尚難單憑A女前遭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事實,逕認其於本案發生後,有何因智能不足而致智力表現或表達能力有不完足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