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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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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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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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金統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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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附表中被告已死亡者除外,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若被告死亡,再補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陳報112年10月之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迄今已近一年,而本件被告二百多人,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而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附表中被告已死亡者除外,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若被告死亡,再補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