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廣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廣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廣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孟廣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7月2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1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0日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23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58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