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聲請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3吸食器1組4針筒(內含無法離析之海洛因)1支5殘渣袋(內含無法離析之海洛因)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