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偉智 」之人,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純質淨重35.1991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智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Band暱稱「平鎮/刺刺」,向不特定之人散布「有人需要整台嗎?五穀米包裝的?有需要的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開訊息後,遂以暱稱「 小北 」與被告取得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45,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約定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交易。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喬裝顧客之員警,取得45,000元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純質淨重35.1991公克)之犯罪事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係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為警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此與前開111年度偵字第2145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遭查獲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重量(即於11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均完全相同,是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4公克,純質淨重35.1991公克)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111年度偵字第21457號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顯為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據此,檢察官就本案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復提起公訴,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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