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金標籤(警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建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購買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9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告程建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緯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內褲等商品8件(標價共新臺幣762元),得手後放入其衣褲口袋中,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寶雅公司保安專員 江德模 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內褲8件(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程建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江德模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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