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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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傑 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伽藍 尊者、 韋陀 護法、千手觀音佛像各壹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盟傑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侵害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並未予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伽藍尊者、韋陀護法、千手觀音佛像各1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林盟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時許起至14時間之某時許止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四面佛宮廟,以徒手竊取該廟管理員 陳泰宏 所管領之伽藍尊者、韋陀護法神像各1尊得手。
(二)於同年6月18日17時41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該廟管理員陳泰宏所管領之千手觀音佛像1尊得手。
嗣經陳泰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