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68號聲請人 陳麗梅
黃勃諱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濱旭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美粧 之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美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美粧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檢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案件」,經本院111年7月21日以嘉院 傑家澈 111繼字第96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是否確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有並重新提出印鑑證明,該函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蔡濱旭。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另本院訂於111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然經合法通知,仍未見其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由於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所載用途與拋棄繼承之意旨明顯相反,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難以確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