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來發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來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來發因恐嚇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次查,受刑人自民國10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5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