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曰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曰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警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06.8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業龜山鄉鄉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暨參以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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